今天是2024年05月16日 星期四欢迎光临本站 ahgsls.com 网址: ahgsls.com

新法速递

公司连续盈利5年却不分红,9个案例告诉你满足什么条件可以赢

文字:[大][中][小] 2022-6-16    浏览次数:801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该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缺乏以上任一条件,法院都不支持回购股份。


九条案例告诉我们什么样会支持什么样会不支持


不支持

案例一:没分红的证据不充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允道与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2014)鲁商终字第52号]


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二是公司符合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三是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股权回购制度。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因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自认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故信诚公司是否向孙允道进行了利润分配成为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是否具备的关键事实。

本案中,因孙允道原审时已经认可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领取了25万元、16.5万元,并且领款收据上注明款项用途为:“2010年度兑现奖(15万元)及分红(10万元)”、“2011年度兑现奖(1.5万元)及分红(15万元)”。孙允道虽然上诉主张领取的款项名为“分红”实为“奖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领款收据的记载,因此可以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股东分配了利润。上诉人孙允道关于原审卷宗中2011年的收款收据与原审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不一致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孙允道要求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不具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条件不满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刘代伟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

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减资本,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公司随意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否则将有碍公司资本的充实。刘代伟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3.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4.该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5.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刘代伟仅以中星锻造公司连续六年多未向其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条件不满足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2017)苏04民终910号]

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现实中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相关决定,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亦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且公司应当予以召开。本案中,李鸿骏持有创联公司30%的股权,如其所述,在其事后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没有股权回购协议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闫辉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刁爱华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6)吉04民终273号]

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置程序,即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涉及法定事项三项内容(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连续五年不分红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中的一项,如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日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股东与有限公司就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在闫辉与公司没有进行过关于股权回购的协商,也没有因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退股协议无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尚标、周长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6)黔26民终946号]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被法律所严禁。股东一经投资有限公司即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况下其退出的途径就是转让股权给他人,非正常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请求公司回购,二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如上所述,本案的情形不是周尚标、周长华、周尚伟以正常途径转让股权给他人,而是请求公司回购股本。然而,只有出现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周尚标、周长华、周尚伟没有对股东会哪项决议投反对票,亦没有证据表明森泰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故未达到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虽然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但该退股协议书约定由森泰公司将茯苓食品厂转让给周尚标、周长华、周尚伟,作为退股资金,该内容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主体不合规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杰与青岛市四方铸钢厂等纠纷上诉案[(2017)鲁02民终1469号]
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于公司制企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应首先依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还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地方法规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本案中,铸钢厂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通过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如何进行分配等应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原告王文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起诉铸钢厂、华星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分红。该条例系行政法规,该条例虽规定“企业盈利、按股分红”及“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但并未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每年必须分红、如何分红等,而根据铸钢厂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享有审查通过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但铸钢厂未在1994年至2011年期间针对股份分红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王文杰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支持

案例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济商终字第57号]
东方公司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对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进行决议,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收购条件,李家滨已经具备要求东方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公司任何一份决定分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而根据东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李家滨作为持股仅4.33%即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又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东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亦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问题进行决议,李家滨作为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李家滨符合请求东方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主体条件正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龙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2014)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
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公司登记注册的其他股东一样具有股东资格,享有法律上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连续五年盈利一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要求收购股份的法定条件与事实不符,“连续五年盈利而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是以税务报表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和违法一节,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财务账目和会计凭证,并向其发出限期提供的通知后,上诉人仍拒绝提供,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税务报表为依据证明相关事实,并无失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赵义龙持有的股份8%、宋聚斌持有的股份8%予以收购。


案例九


最高人民法院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4号


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来源:企业法案例解读


关于团队

徽商法律顾问团队是隶属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的一体化团队,团队负责人程永清律师是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从事律师职业近二十年,团队律师有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徽商法律顾问团队致力于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我们依托全球精品律所联盟(EGLA),并与国外多家律所建立合作关系,能够为客户提供全球化的法律服务;我们专注于具体行业,能够为具体行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的法律风险防控服务。

我们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合同审查、人力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股权激励与公司治理、企业框架搭建、商务法律谈判、商业模式合规审查以及其他日常法律服务。

我们将法律服务注入市场、科技、管理等企业要素,从法律人跨越到企业守护人,不只是提供传统法律服务,而是用跨界思维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解决方案,让“每一次咨询为企业带来价值增值”。

 

我们的联系方式:

地址: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999号中侨中心C座九层

电话:1885514033913956989861 18856055755 0551-65178096

传真:0551-65178029

E-mail2085530060@qq.com




返回上一步
打印此页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