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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债务,其他合伙人偿还债务后能否追偿?

文字:[大][中][小] 2022-6-16    浏览次数: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2012)淮中民终字第841号

案情介绍:1997年6月,李前胜途径十字路口时被包义柱驾驶的大货车撞倒,该大货车系包义柱、安昭宇共同所有(系合伙关系)。后李前胜诉至法院,经判决包义柱、安昭宇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李前胜医疗费等合计6万多元。执行过程中,李前胜与包义柱达成和解协议:包义柱一次赔偿李前胜1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连带赔偿责任。包义柱将11000元给付李前胜后,李前胜也未再向包义柱主张权利。2011年8月,法院再次执行中,安昭宇与李前胜达成和解协议:扣除包义柱已支付11000元后,安昭宇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并保留对包义柱赔偿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安昭宇支付上述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义柱给付其所付赔偿款及迟延利息的一半费用。一审宣判后包义柱不服认为其与李前胜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上诉。

另查明,包义柱、安昭宇于1997年7月签订退股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上述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包义柱返还安昭宇多支付的执行款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义柱与李前胜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不再承担责任对安昭宇是否有效?

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安昭宇与包义柱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包义柱与李前胜达成的和解协议安昭宇并不知情,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法院在执行财产时是按照原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要求安昭宇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了包义柱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责任),故安昭宇对于其履行超过全部责任一半的部分可以向包义柱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包义柱与李前胜达成的关于包义柱一次性赔偿李前胜11000元后不再要求包义柱承担赔偿责任的和解协议效力并不及于安昭宇。虽包义柱与李前胜有和解协议在先,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昭宇履行判决债务后对包义柱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对此,应当依合伙份额或相互约定承担。故根据包义柱与安昭宇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上述交通事各承担一半责任,安昭宇在承担判决确定的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履行部分的一半份额向包义柱主张追偿。因此,包义柱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来源:张哲峰 陈晓婕 公司法与合同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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